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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合伙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
作者:龙祥   发布时间:2008/10/19 11:04:22
  一、案情介绍

  (一)某合伙事务所设立背景

  某会计师事务所是于1997年12月31日由全民所有制会计师事务所改制设立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为陈某和王某(名字均为“化名”)。1999年2月王某因出国学习,提出退伙,并与陈某办理了退伙和财产结算手续。为符合《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规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两名以上合伙人的法定条件,陈某邀请另一在事务所执业并符合合伙人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李某(名字为“化名”)作为该所的“挂名合伙人”。李同意,遂与陈某在1999年2月23日签署了《挂名合伙人协议》和《聘用合同书》,于1999年3月1日签署了《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1.《挂名合伙人协议》的主要内容

  陈某与李某签署的《挂名合伙人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李某为本会计师事务所聘用的挂名合伙人;(2)挂名合伙人仅为满足本合伙事务所具备法定设立条件而设;挂名合伙人仅仅是在本事务所向登记部门报备的合伙文件上的名义合伙人;(3)挂名合伙人不出资,不享受或承担本所合伙协议中规定权利或义务,因自己挂名而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某承担;(4)挂名合伙人在本所服务五年后,该《挂名合伙人协议》自动失效,李某按本事务所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正式合伙人的权利并承担合伙人义务。

  2.《聘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

  陈某以事务所名义(甲方)与李某(乙方)签署了以下主要内容的《聘用合同书》:(1)乙方从1999年3月1日起在本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担任部门经理职务;对外属于该事务所挂名合伙人(名义上的合伙人);(2)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6000元人民币,另按其承办的业务收入提成30%作为其奖;(3)合同期限为1999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

  陈某与李某共同签署的《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陈某与李某共同经办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2)本所的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陈某出资160万,占80%,李某出资40万,占20%,投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3)事务所的权益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享,合伙盈利或亏损应考虑出资比例、业务量和法律责任等综合因素进行分配或分担;(4)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等事项。
  两名合伙人于1999年6月18日将该《合伙协议》报注册会计师协会履行了合伙人变更备案手续,并到财政局换发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此后凭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合伙人变更通知书和财政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书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合伙人变更登记手续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

  (二)该起合伙纠纷的起因

  2000年8月16日和10月11日,合伙人陈某先后两次以李某违反本事务所规章制度为由,决定对其除名并书面通知李某离开事务所;李不服,要求主管部门调解,经多次调解无效后,李某于2001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其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
  1.判决被告陈某继续履行与原告在1999年3月1日共同签署的《合伙协议》;
  2.判决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李某应享有的1999年至今的利润人民币52000元,支付无故扣发的工资人民币16000元;
  3.判决被告陈某为原告报销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培训费1800元,补交养老、医疗保险费18000元。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一审法院于2001年6月对该事务所的合伙纠纷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经过法庭公开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在1999年2月23日签订的《挂名合伙人协议》中却明确约定:原告在会计师事务所处于“挂名合伙人”地位,不缴纳出资额,不享受或承担《合伙协议》中规定的权利或义务,不承担合伙人的赔偿责任。

  2.事实上原告并无实际出资,在原告与本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中也明确原告与该所存在着聘用合同关系,原告非真正的合伙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

  3.由于原告并非是法律上认可的真正合伙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并要求审计帐目和平分利润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报销培训费、补交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请求,因属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5.原告称其已出资,是真正的合伙人,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上诉状称:

  1.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在1999年2月23日签订的《挂名合伙人协议》及上诉人与本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为由,认定《合伙协议》是无效协议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是:
  (1)1999年2月23日签订的《挂名合伙人协议》约定的李某为“挂名合伙人”无法律依据,其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书是无效的;
  (2)《聘用合同》是上诉人为成为本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依据,证明上诉人在本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与上诉人是否成为该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向财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工商登记部门也依法为上诉人办理了合伙人登记手续,本所的营业执照也将上诉人列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足以证明上诉人为真正的合伙人,原审未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2.会计师事务所是一种典型的“人合”、“智合”组织,《注册会计师法》并没有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法定的注册资本,因此也不应将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合伙人的必备条件。

  3.上诉人将拥有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会计师资格以及10余年的会计、审计与评估经验投入到事务所,可见上诉人已经将自己拥有的无形资产投入到事务所,只不过没有按《合伙协议》的规定用现金方式出资而已。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挂名合伙人协议》在前,双方签署的《合伙协议》在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伙协议》实际上是对《挂名合伙人协议》的变更,因此在《合伙协议》签署后,《挂名合伙人协议》自然没有法律效力。

  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李某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陈某是合伙关系,自己的合伙人身份应受到法律认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自己的合伙人身份。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其理由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上诉人李某没有履行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不具备合伙人的一般条件,不具备作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

  2.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意思表示与真实的意思不一致,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3.双方签订的关于李某是本事务所《挂名合伙人协议》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从事实上对上诉人李某身份的确认,足以证明不存在合伙关系。

  (三)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1.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陈某通过签订《合伙协议》以达到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条件。事实上上诉人李某未按照该合伙协议的约定以现金方式出资40万元,而是以虚假验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其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规避法定义务的非法目的,该合伙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合伙人地位本院不予确认;

  (2)原判决从《挂名合伙人协议》及《聘用合同》的内容所引申的事实行为印证合伙协议的无效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合伙人身份虽经主管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财政部门备案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法院仍可确认合伙协议的效力;

  (3)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工资、培训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均需依据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故属劳动争议范畴。

  2.二审法院的判决

  为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并依法作出了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的决定。

  四、法理分析
  该起合伙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陈某与李某签署的《挂名合伙人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可以据此证明《合伙协议》的无效?如果《挂名合伙人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证明《合伙协议》的有效?(2)陈某与李某签署的《合伙协议》是否出自两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有效,两人的合伙关系是否可以继续维持?如果无效,是李某一人不具备合伙人资格,还是李某与陈某同时不具备合伙人资格?(3)双方签署的《挂名合伙人协议》与《合伙协议》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协议?还是前者属于后者的补充协议?(4)不履行出资义务能否成为事务所的合伙人?

  (一)关于《挂名合伙人协议》的有效性

  陈某与李某签署的《挂名合伙人协议》是出自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视为两人签署的《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但是,由于该《挂名合伙人协议》所约定的“李某为挂名合伙人以及不承担合伙人赔偿责任”等内容,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该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那么,认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后,并不能据此认定《合伙协议》的有效性,要认定《合伙协议》是否有效,关键是要看《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出自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合伙协议》的有效性

  尽管陈某与李某签署的《挂名合伙人协议》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关于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足以反证和说明两人另外签署的与此意思截然相反的《合伙协议》并非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人为了达到具备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法定设立条件的目的,以其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独自一人经营会计师事务所的目的;此外,经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并未按照该合伙协议的约定以现金方式出资40万元,而是以虚假验资报告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两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三)关于李某与陈某合伙人身份的合法性

  要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合伙人之间要达成共同经营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意;(2)要履行合伙人的出资义务;(3)依法办理合伙人登记手续。由于两人签署的《合伙协议》是无效协议,两人并没有达成合伙经营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意,加之李某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李某的合伙人身份自然不被法院确认。那么,陈某的合伙人身份是否合法并得到确认呢?由于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仅有两名,当法院确认李某不具有合伙人身份后,陈某就失去了合伙关系赖以建立的基础,其合伙人身份也不能得到法律认可。但是,即使从法律上确认陈某也不具有合伙人资格,并不意味着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必然解散,只要该事务所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具有两名以上合伙人的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仍可正常合法执业。

  (四)关于李某能否以“挂名合伙人”为由向第三人抗辩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该事务所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由陈某和李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时,李某能否以自己是“挂名合伙人”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呢?这种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债权人对李某属于“挂名合伙人”的情况并不知情,李某与陈某都属于法定登记机关确认的合伙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李某与陈某均不得以《合伙协议》无效、自己不是真正的合伙人为由,拒绝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如果可以据此作为抗辩理由的话,那么法律无异于保护违法行为人的利益。

  五、本起案例的启示 

  通过本起案例的分析,应该给我市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全体合伙人带来以下三个方面的启示: 
  (一)合伙人之间签署《合伙协议》一定要遵循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从事民事行为和订立合同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对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订立合伙协议并不例外。这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吸收新的合伙人时,彼此尊重对方的个人意愿,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将自己的实际情况告知给对方,而不能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法,更不能在对方不知道本事务所和自己个人的有关情况时,在《合伙协议》中限制对方的权利、加大对方的义务,否则,一旦引起法律诉讼,人民法院将会以“不是出自本人真实意愿”和“显失公平”为由,宣告该双方签署的《合伙协议》无效。 

  (二)合伙人一定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我国工商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数额并提供出资证明,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得以登记成立的法定条件,也是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身份的必备条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在法律上是不能认定其合伙人身份的。同样,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合伙人都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话,则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主体资格也是不被承认的。本起案件中,人民法院之所以不确认李某的合伙人身份,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李某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三)“挂名合伙人”也要注意防范自己的法律风险 

  从本起案例可以看到,“挂名合伙人”由于不出资、不参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只是某一会计师事务所形式上的合伙人,并不是真正合伙人或法定合伙人。如果某一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合伙人与“挂名合伙人”之间产生经济利益纠纷时,“挂名合伙人”的地位由于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因而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自己的权益也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除此之外,“挂名合伙人”还会面临利害关系人请求其与真正合伙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诉讼风险,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判决挂名合伙人与真正合伙人一样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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